最高法:公職人員性侵幼女加重處罰
以金錢財物誘奸幼女屬強奸,性侵不滿12歲兒童均認定為“明知”
據(jù)新華社10月24日電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24日聯(lián)合舉行發(fā)布會,聯(lián)合出臺了《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》。《意見》指出,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,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、猥褻犯罪的從重處罰。
七種強奸行為“重上加嚴”
《意見》列舉了七種從重處罰的情節(jié):1.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、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系的人員、國家工作人員或冒充國家工作人員,實施強奸、猥褻犯罪的;2.進入未成年人住所、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奸、猥褻犯罪的;3.采取暴力、脅迫、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奸淫幼女、猥褻兒童犯罪的;4.對不滿12歲的兒童、農(nóng)村留守兒童、嚴重殘疾或精神智力發(fā)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奸、猥褻犯罪的;5.猥褻多名未成年人,或多次實施強奸、猥褻犯罪的;6.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輕傷、懷孕、感染性病等后果的;7.有強奸、猥褻犯罪前科劣跡的。
教室內強奸判10年以上
今年以來,海南、安徽、河南等地相繼爆出多起教師性侵學生案件,《意見》明確規(guī)定,對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,利用其優(yōu)勢地位或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,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,而與其發(fā)生性關系的,以強奸罪定罪處罰。
對于一些人以金錢財物作誘餌或者作為交換,對幼女進行奸淫的行為,最高法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周峰在發(fā)布會上強調,不能以是否給付幼女金錢財物作為區(qū)分嫖宿幼女罪與強奸罪的界限。“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(fā)生性關系的,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(fā)生性關系的,均以強奸罪論處。”
《意見》考慮校園的“涉眾性”和“供多數(shù)人使用”的功能及此類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,明確規(guī)定,在校園或游泳館、兒童游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、猥褻犯罪,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,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,均可認定為在公共場所“當眾”猥褻、強奸,屬于加重處罰情節(jié),構成猥褻犯罪的,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,構成強奸罪的,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處罰。
施暴者不適用緩刑
“實踐中,有些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未使用暴力、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與幼女發(fā)生性關系,而以各種理由辯解系與幼女正常交往,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,給審查認定案件事實造成一定困難。”最高法新聞發(fā)言人孫軍工說。對此《意見》規(guī)定,對不滿12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,應認定行為人“明知”對方是幼女。
根據(jù)《意見》,對于強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刑時,一般不適用緩刑。對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,視情宣告禁止令,禁止其接觸未成年人。
此外,鑒于部分性侵害犯罪的低齡化特點,《意見》還規(guī)定,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(fā)生性關系,情節(jié)輕微、未造成嚴重后果的,不認為是犯罪。
據(jù)悉,截至2012年底,我國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億多人,其中14歲以下的兒童有2億多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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